江西公布10起典型案例涉及南昌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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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遏制、杜绝

违法捕捞、非法垂钓行为

同时进一步给广大群众

普及渔业资源保护知识

省农业农村厅公布了

年渔政执法典型案例10个

一起来看

1

石城县温某群、黄某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年4月10日凌晨,根据群众举报,石城县农业农村局与石城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在石城县琴江镇坝口村河段现场查获当事人温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并查获皮划艇、电照、电瓶、运输电捕工具的车辆等捕捞工具及渔获物12.15千克。经立案查明,石城县琴江镇坝口村河段为常年禁捕区,当事人温某群、黄某华于4月9日22时至4月10日凌晨,在该河段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河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温某群、黄某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石城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石城县公安局侦办。年8月,石城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温某群拘役2个月,缓刑5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华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责令温某群、黄某华支付生态补偿评估费元,投放价值人民币.6元的鱼苗修复生态环境。

2

新建区罗某等三人

在禁捕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年11月26日,南昌市新建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鄱阳湖铭溪湖水域时,发现当事人罗某1、罗某2、蔡某洪等三人正在将渔获物装车。经立案查明,11月25日13时至26日凌晨3时许,当事人在禁捕区鄱阳湖铭溪湖水域非法捕捞,捕获渔获物.45千克。当事人在禁捕区内,人力拖曳单层拉网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渔获物重量超过千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南昌市新建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非法渔获物,并将案件移交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办。

3

九江市潘某等五人

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年6月16日21时许,九江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违规垂钓专项执法行动时,现场查获当事人潘某、侯某、郑某惠、杨某剑、姚某亮等五人正在禁捕区鄱阳湖濂溪区小湖堤水域使用钓具进行作业。经立案查明,5名当事人各使用了2套真饵复钩钓具,其钓钩数均为12个钩尖。经认定,该钓具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目录”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4号)”中“钓具类真饵复钩钓具(钓钩数7个及以上)”。5名当事人捕捞所在水域属禁捕区、禁捕期。当事人潘某等五人在禁渔区、禁捕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此案件移交公交机关处理。

4

于都县曾某平驾驶“三无”船舶

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年9月25日,于都县农业农村局与县公安局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时,在梅江河查获机动“三无”电鱼船1艘及船上的电鱼竿1根、逆变器、渔获物等物品和正在充电作业的1台充电机、2台电池。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曾某平近3年以来长期从事电鱼作业,累计销售电鱼渔获物次,违法所得累计元。当事人曾某平驾驶机动“三无”船舶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都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依法移送于都县公安局侦办。

5

丰城市蒋某麟等三人

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年4月3日,丰城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省公安厅转来“有人视频直播使用背负式电瓶电力捕鱼”的案件线索,在洛市镇洛矿虾果园水域,现场查获蒋某麟、范某军、范某文等三人正准备直播,并在直播间所用房屋中查获背负式电瓶等捕鱼设备。经立案查明,4月1日蒋某麟等三人在虎牙直播间直播使用背负电瓶电力捕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当事人使用电力捕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蒋某麟等三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工具、渔获物,并处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6

上犹县胡某俊在禁捕水域

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案

年5月24日19时许,上犹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通过渔政远程监控视频系统发现,胡某俊驾驶生活自用船在上犹县上犹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阳明湖)水岩乡龙门茶岛附近水域使用禁用网具进行非法捕捞,执法人员运用视频监控对现场进行摄像、拍照取证。随后,通过上犹县水岩乡政府督促当事人胡某俊接受调查。5月25日,胡某俊主动前来上犹县农业农村局自首,并供认5月24日非法捕捞的事实。当事人在禁捕区、禁捕期内使用禁用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此案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上犹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上犹县公安局侦办处理。经上犹县公安局审查,该案当事人系自首且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退回上犹县农业农村局作行政处罚。上犹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捕捞船只及网具,并处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7

鹰潭市邓某永等三人使用电瓶电鱼案

年9月22日晚,接转警,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白露派出所民警在湿地公园艾家湖查获邓某永、黄某、陈某恩三人在使用电瓶电鱼。白露派出所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鹰潭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邓某永等三人在湿地公园艾家湖使用电瓶电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鹰潭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电鱼设备、渔获物,并处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8

全南县某渔具店销售禁用渔具案

年9月1日,全南县农业农村局根据非法捕捞案件线索,在检查全南县某渔具店时,现场查获三层刺网、地笼网等条(副)禁用渔具。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某渔具店长期销售禁用渔具,并获利2元。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全南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销售的禁用渔具、违法所得,并处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9

九江市汪某兵等五人在禁捕区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案

年6月24日1时许,根据群众举报,九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鄱阳湖濂溪区开天村红石咀水域现场查获汪某兵、周某、易某龙、周某城、柯某接等五人使用海竿、路亚等钓具在鄱阳湖水域进行作业,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翘嘴鲌共计63.7公斤。经立案查明,五名当事人属团伙式作案,使用水生生物活体饵料(泥鳅)打窝的方法引诱掠食性鱼类并捕获渔获物。当事人汪某兵等五人在禁捕区鄱阳湖的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九江市农业农村局对汪某兵等五人作出没收违法捕捞渔获物、违规钓具,并处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10

进贤县熊某在省级自然保护区违规垂钓案

年8月15日20时,进贤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鄱阳湖军山湖闸口段时,查获当事人熊某手持路亚钓鱼竿钓鱼。经立案查明,8月15日6时许,当事人熊某一直在鄱阳湖军山湖闸口段利用路亚钓鱼竿进行钓鱼作业。此处属于鄱阳湖银鱼产卵场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江西省渔业条例》规定的禁止垂钓区域。当事人熊某在禁钓区进行垂钓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贤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垂钓违法行为,并处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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